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应当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约定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一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
对已出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应当限期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已抵押房屋的,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的证明;
(八)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申请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承租人应当代缴。承租人代缴的,可以抵顶租金。
第十四条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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