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拆改、损坏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或者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在天井、庭院、平台、楼梯间、通道、屋顶以及小区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或者在其他共用场地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经批准改变住宅房屋的主要用途;
(五)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六)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用途或者结构的行为;
(七)影响环境卫生、整洁、和谐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告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业主需要改变共有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该百年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和绿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和绿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缺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机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经批准的,经营性活动的收益主要用于补贴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和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时,当事人应当在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建立和推行物业保修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确属质量问题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维护责任,除在质量保修期内按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业主房屋自用部分、自用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业主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等维修养护项目,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其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费用从物业服务收费支出;
(四)人为造成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和养护责任划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产权归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约定管理、维修和养护责任分界点,分界点向供方方向的由供方负责,分界点向用户方向的由用户负责。
前款规定由用户负责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维护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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