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装修人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并提交下列凭证和材料的复印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规定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及装饰装修协议;
(七)房屋使用人装饰装修的,还需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
第十一条 装修人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协议。
第十二条 承揽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三条 装修人可以自行组织对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也可以委托装饰装修企业对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装修人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四条 委托装饰装修企业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双方应当签订装饰装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住所、单位名称或地址、受委托人资质证书、上岗证书;
(二)房屋的地址、面积,装饰装修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质量验收方式等;
(三)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
(八)协议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委托装饰装修企业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对装饰装修企业遵守本规定负有监督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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