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商品住房和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物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在银行专户存储,按幢建账,按户核算,专款专用。
第五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出售单位或者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所有权同时转让。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交存的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部分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五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该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不移交物业管理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提供或者移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前期物业管理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存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维修资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业主造型损失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住宅区内道路、共用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一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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