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其委员职务终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判处刑罚的;
(五)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财物的;
(八)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业务的。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过全体业主。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四条 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的前期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建筑总面积小于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有建设单位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的基本情况,服务事项、质量和费用,计费方式和收费起始时间,合同期限、合同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但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钱,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御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查验手续;分期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分期办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物业的交接查验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记录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置。
第二十八条 在办理见解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想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移交明细表;
(二)物业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共用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五)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说明书、电路示意图等技术资料;
(六)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七)经审核验收的物业管理用房资料;
(八)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的综合验收资料;
(九)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书;
(十)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
(一)物业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超过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物业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一提高;
(二)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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