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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曾向王霞借款10万元用于经商,因未能按期返还本息,王霞于2010年9月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张某支付本息。但由于张某没有较具价值的财产,以至于该案一直未能得到执行。2011年1月,王霞发现张某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约5万元住房公积金,她打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住房公积金,却被告知住房公积金是不能被执行的。请问,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能否执行其住房公积金呢?
李梅读者:
首先,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为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设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是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提高居住水平,住房公积金属于住房保障范畴,为国家强制推行,具有法定性。正因为如此,决定了虽然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但它不同于一般个人存款。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就住房公积金的用途及提取条件分别作了原则性规定,即:“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简而言之,就是只有职工因发生住房消费而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职工丧失缴存条件时,才能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反之,任何理由、任何人都不能提取,包括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虽然张某借款属实且未依判决还款,但由于其并未发生住房消费,也不存在丧失缴存公积金的条件,故不能以现金方式提取。否则,便违背了公积金的设立宗旨,改变了公积金的使用性质。